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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哲诉被告杨燚、蒲溪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杨燚,汉阴县蒲溪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哲。法定代理人黄代卫,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业春,系陕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燚。法定代理人杨达红(又名杨小红)。被告汉阴县蒲溪中学。原告黄哲诉被告杨燚、蒲溪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代卫,委托代理人徐业春,被告杨燚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达红、被告蒲溪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下午6日,我前往学校教室准备上晚自习时,恰遇被告杨燚在该教室内练拳。我当时正好从杨燚面前经过,杨燚双手向我的胸部用力一推,致我当场倒地受伤。伤后杨燚将我送往汉阴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十三天。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侵害行为及学校管理上的疏漏造成我身体的伤害。故我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黄哲系同班同学,关系也好。事发那天黄哲邀我去教室后面玩,黄哲推了我一下,我没有摔倒,当我站稳挪步时黄哲却急忙后退,结果没站稳摔倒了。我出于好心主动送他前往医院治疗。对此事我没有过错,不应由我赔偿。被告汉阴县蒲溪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黄哲是住校生,杨燚是非住校生。按学校安排,住校生才上周日的晚自习。学校不能阻止本校学生杨燚进入校园。其次,学校对学生安全问题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并已为学生知晓,但本案中是两学生自己未遵守校纪进行打闹是学校所不能预见的。最后,两人发生打闹是在上自习之前发生的。综上所述,学校尽到了自己的安全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周日)下午,蒲溪中学部分学生在学校安排的自习室准备上自习,黄哲和杨燚也到校准备上6:40开始的自习,黄哲和杨燚在教室后面打闹,在推搡中黄哲被杨燚推着后退几步倒地受伤。后黄哲被送往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3、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8107.4元。2009年12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黄哲受伤后,杨燚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蒲溪中学作息时间表、蒲溪中学住宿生晚自习缺勤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杨燚和黄哲到校上晚自习时,晚自习铃声前在教室后面嬉闹推搡,造成了黄哲受伤的后果,杨燚应当依法承担其侵权责任。黄哲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蒲溪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其擅自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上晚自习而未尽到管护职责,致使学生在校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自己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病案资料,对营养费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107.4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54元,共计16643.4元。由被告杨燚法定代理人杨达红赔偿9986.04元(已付1000元),由汉阴县蒲溪中学赔偿1664.34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哲法定代表人黄代卫负担150元,由杨燚法定代理人负担300元,由汉阴县蒲溪中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