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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1978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章某某。被告戴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乙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戴乙因经营缺资向某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限届满不归应每日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09年7月6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0天,期限届满不归还应每日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17万元和利息(12万元从2009年6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5万元从2009年7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及逾期违约金(1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至偿还完毕止,5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9年7月7日开始至偿还完毕止)。诉讼中,原告变更了上述5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迟延违约金请求: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7日按1.5%计算,迟延违约金从2009年8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戴乙系夫妻关系,现在戴乙因欠债外逃。我本人对借款一点都不知情也没有义务还款。戴乙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平时好赌,没有将钱用于家庭,本案借款应由戴乙个人偿还。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戴乙向某告借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借条上“戴乙”签名是否戴乙本人所签,被告戴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戴甲出借被告戴乙人民币12万元,被告戴乙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30天,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2009年7月6日,原告戴甲再次出借被告戴乙人民币5万元,被告戴乙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时间30天。两张借条均注明:若延迟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迟延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戴乙以出具借条方式与原告戴甲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戴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基于个人信任向被告戴乙提供借款,现以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本案借款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财产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陈某某事后对债务又不予追认,无法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甲借款17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其中12万元从2009年7月24日始,5万元从2009年8月8日始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2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1825元,被告戴乙负担429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