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范永兵与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兵,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倪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范永兵。委托代理人:朱黎景。被告: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妙忠。被告: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妙忠。被告: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梅德明,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妙忠。被告:倪妙忠。原告范永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瑜公司)、倪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兵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景及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姚江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每日0.3%,并由姚江公司、新时代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中瑞公司分文未付,其他四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支付利息148万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12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姚江公司、新时代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保证人,对于借款1050万元是否真实发生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期的4倍,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中瑞公司是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公司为中瑞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综上,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瑞公司、姚江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三墩支行营业部转帐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将1050万元汇付给中瑞公司。3、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的105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进入中瑞公司的帐上。被告新时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是法定代表人倪妙忠超越其职权范围盖具,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确认无效。合同是2008年1月8日签的,借款期限约定的是2009年1月8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也不应支持。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时代公司举证如下:1、(2009)临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时代公司已于2009年9月24日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2、(2009)临民破字第02-5号决定书,证明新时代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指定了管理人。3、新时代公司、中瑞公司、姚江公司、杭州中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集团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明新时代公司被中瑞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中瑞集团公司被倪妙忠实际控制,借款人中瑞石材被姚江石材实际控制,姚江石材也被倪妙忠实际控制,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中瑞公司和担保人新时代公司都是倪妙忠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应视为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4、浙江省桐庐汇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时代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汇丰公司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不知情,新时代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对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新时代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担保,现在又称股东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是新时代公司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中瑞公司、姚江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和款项出借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合同中落款的签约时间“2008年1月8日”属于笔误。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2%,按月提前支付下期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按以下时间归还: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若有一次逾期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在本合同签订时已由出借人从银行划付给借款人,无需借款人再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姚江公司、新时代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瑞公司汇付了1050万元,中瑞公司实际已收到该款。借款至今,中瑞公司分文未还,其他四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24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时代公司进行重整,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并由清算组担任新时代公司管理人,该案现在审理中。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新时代公司的股东为中瑞集团公司(持股90%)、汇丰公司(持股10%);2009年7月29日变更为中瑞集团公司(持股7.3333%),汇丰公司(持股10%)、XX(持股15%)、楼彩华(持股15%)、朱冬英(持股5%)、钱海茫(持股10%)、孟小芹(持股10%)、倪妙珍(持股15%)、沈军(持股10%)、赵胜明(持股2.67%)。中瑞公司的股东原为姚江公司和倪妙珍,各占90%和10%的股份,2008年12月9日变更为姚江公司(持股90%)、倪妙忠(持股10%)。中瑞集团公司的股东原为倪妙忠(持股80%)、倪妙珍(持股20%),后变更为姚江公司持股40%、倪妙忠持股60%,2008年10月14日又变更为姚江公司持股20%,倪妙忠持股80%。2008年12月16日姚江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吴少飞(持股1%)、倪妙忠(持股90%)、上饶市武夷山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持股9%),2009年7月29日变更为倪妙珍(持股30%)、XX(持股25%)、楼彩华(持股25%)、朱冬英(持股10%)、吴少飞(持股10%)。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中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月息2%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2511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江公司、新时代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瑞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付款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中瑞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新时代公司主张的中瑞公司是新时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方式是通过倪妙忠实现,新时代公司为中瑞公司作担保,未经新时代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新时代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中瑞集团公司、汇丰公司,与借款人中瑞公司以及中瑞公司的股东姚江公司和倪妙珍均系不同的主体,新时代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瑞公司通过倪妙忠实际控制了新时代公司,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确认,故新时代公司主张为中瑞公司借款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瑞公司、姚江公司、白瑜公司、倪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永兵借款本金10500000元,支付利息1325111元(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31%的四倍标准另计),合计支付11825111元。二、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对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对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倪妙忠对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范永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220元,由范永兵负担2013元,由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7207元,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倪妙忠对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中瑞石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杭州萧山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上饶市白瑜石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倪妙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范永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