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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原告孔××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为此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经审理,被告张×、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基上原告诉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逾期未还……具借人每月偿付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今借到孔××(出借人)处人民币共计(大写)壹拾万元…”,据其文义,该借款协议同时具有借据的性质,是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借款协议第二条“如逾期未还……具借人每月按照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数计算利息”文义,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有约定,而对借期内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借期内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负担2300元,原告孔××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