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赣E×××××/赣E×××××挂号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货在义乌市××线××往荷叶××方向路某某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轻型普货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1540元、吊车费1800元、修理费4730元、装卸费1050元、评估费200元、货物损失5181.6元、交通费500元、货物转运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17301.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2、转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化费的转运费。3、评估费、施救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化费费用金额。4、吊车费、施救费、修理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化费费用金额。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责任认定。6、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7、保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保保险公司情况。8、物品定损单及估价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9、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的适格。10、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请求两被告赔偿清单。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7、9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金额与本方定损单一致,该笔评估费用系不必要的开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7、9无异议。对证据2、3、4、10真实性性无异议,对转运费、评估费、装卸费、停车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金额与本方定损单一致,该笔评估费用系不必要的开支。被告楼某某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施救费1420元无异议,停车费120元不应由我方某担;吊车费计算过高;修理费应剔除残值200元后予以承担;货物损失无异议;装卸费、评估费、交通费及货物转运费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综上,我方愿意承担11981.6元,其余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7301.6-(2000+120+200+500+2300)]元=14181.6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20元+200元+500元+2300元=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的损���人民币14181.6元。二、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1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