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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6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5月份起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90多吨。200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底归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31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3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赵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8000元,并对价款利息进行过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从2008年5月份起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90多吨。200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底归还,利息按一分利计算。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价款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利息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审 判 员  缪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