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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永贵与王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贵,王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周永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被告王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周永贵与被告王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贵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王关荣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贵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关荣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城南大道鹅境佳艺石业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该事故花费医疗费943796元、误工费13500.27元、护理费149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损失鉴定费等4651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关荣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关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131.42元(实际损失77663.27元、承担主要责任为60131.42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关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关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663.2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关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关荣已垫付8100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被告王关荣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应剔除830.19元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用只能在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外费用830.19元后予以理赔。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2个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审核。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250元。5、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修理费等4651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认定。7、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2年。二被告认为2本暂住证上有效期存在中断,不属连续居住满2年,不能以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两本证上时间连续性上确有中断,但中断时间只有10天且其暂住地址均系同一处,故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后仍居住在城镇。8、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绍兴市天丰家纺印花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还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提供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本院认为该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王关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王关荣在事故后共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强险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关荣认为其手中只有批改单没有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未就条款内容进行告知,故医疗费应全部理赔。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21时50分,原告周永贵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区城南大道鹅境佳艺石业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变更车道的由西向南由王关荣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永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关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永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巷小区11-406室,并系绍兴市天丰家纺印花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91元、误工费5751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6元、评估费12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合计69454.96元。被告王关荣已支付给原告810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王关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王关荣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8203.9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1251元,由被告王关荣赔偿875.70元,原告自行承担375.30元,被告王关荣多支付的款项7224.3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关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永贵609**.66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关荣7224.30元;二、驳回原告周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王关荣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