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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丽华、陈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王丽华,陈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挺颖。委托代理人:潘雪颖。委托代理人:林耀君。被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陈聪。原告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贸易)为与被告王丽华、陈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雪颖、林耀君,被告王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二00六年开始在杭州近江食品市场经营各种酒类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00七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进酒,销往本市的各大酒吧。开始时,原告能在下次进货时把上一次的欠款还清。到了2008年,两被告欠原告酒款将近10万元,被告便不来原告处进货。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仅口头答应付给原告。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现金支票,但是空头支票。2009年3月开始被告就不和原告见面,手机也打不通,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均找不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华答辩称:1、原告在2008年上半年供应给被告的酒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查封,尚有部分存货。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对假酒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关于付款的凭证因为一时无法调取,故申请延期开庭。被告陈聪答辩称:因为被告王丽华是作为原告与酒吧之间供应酒的中间商,是公对公的业务,原告应向实际收货方主张货款。本案的纠纷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现原告以我系被告王丽华的前夫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要求由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出示销售凭证5份,支票1张,欠条2张,证明被告王丽华向原告进货,被告王丽华尚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王丽华对5份销售凭证、2张欠条没有异议。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不是被告王丽华,对票据内是否有钱当时是不清楚的。被告陈聪对5份销售凭证、2张欠条没有异议。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支票是真的,只是当时帐户里没有钱。被告王丽华没有证据出示。被告陈聪出示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丽华之间的债务应由王丽华自行承担,被告陈聪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离婚协议并不清楚。被告王丽华对陈聪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聪出示的离婚协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王丽华曾陆续向光正贸易购买酒水、饮料。2008年1月19日、3月23日、7月5日,王丽华分别向光正贸易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1000元、10000元、27420元。2008年2月1日,王丽华归还光正贸易6万元,剩余98420元货款至今未付。光正贸易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审理中,王丽华对光正贸易所供酒水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并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王丽华与陈聪在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两被告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华对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三笔欠款总额扣除王丽华已支付的6万元,原告光正贸易主张王丽华尚欠货款98420元证据充分,对光正贸易要求被告王丽华归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华虽对光正贸易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但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王丽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丽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产生欠款之时,与被告陈聪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聪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其辩称该债务与自己无关,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王丽华、陈聪虽在涉案债务产生后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就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涉案债务仍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陈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光正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1130.5元;剩余113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丽华、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