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忠廷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廷,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8号原告张忠廷,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太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女,山西鑫海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监理处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路南三巷2号。第三人张忠武,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琴,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电影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系张忠武之姐委托代理人张凤桃,女,汉族,山西宏艺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系张忠武之姐。原告张忠廷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张忠武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张慧,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第三人张忠武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张凤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地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并房房(2009)23号《关于撤销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并委托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权监理处)作出并房监函字(2009)8号《关于撤销张忠廷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以下简称《撤证函》)将张忠廷取得的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忠廷的撤证申请;2、张忠武的撤证申请;3、张忠武提交的证据;4、张忠武的办证申请;5、对张忠武办证的审核意见;6、张忠武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7、对张忠武的处罚文件;8、房屋平面图;9、平面图计算表;10、张忠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张忠廷办证申请;12、对张忠廷的审核意见;13、张忠廷的四面墙界申报表;14、赠与书;15、对张忠廷的处罚文件;16、产地基租赁证;17、房屋平面图;18、平面图计算表;19、张忠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询问笔录;21、请示报告卡;22、并房房(2009)23号文件;23、《撤证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太原市房登办字(1990)第4号文件;《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原告张忠廷诉称,太原市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屋原属于张万成所有,1992年3月24日,由张万成赠与张忠廷,并经过被告市房地局和原南城区政府核准,于1992年元月14日核发并房权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知为何,被告市房地局又确认该房属于张三人张忠武所有,并下发《撤证函》,撤销了原告的房产证。被告的《撤证函》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撤证函》并撤销被告给张忠廷颁发的并房权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忠廷身份证;2、《撤证函》;3、产地基租赁证;4、草契;5、第15号房契;6、0033971号《房产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撤证函》是根据我局23号文件作出的,而23号文件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确系1992年张忠廷申请办证时隐瞒了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是属于张忠武所有的事实,导致对5号房的重复发证。对此错误,我局主动进行了纠正,故我们认为,我局并房房(2009)23号《关于撤销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依据此文件由产权监理处作出的《撤证函》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忠武述称,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是我父母自建而成,后由于我们在矿山机器厂有了新住房,就搬离5号房,1995年我父亲去世后,此房由张忠廷以每月25元的房租承租,三年前母亲去世,张忠廷不再付租金,为此我们要求其腾出房屋,并通过公安局强行要求进入,这时张忠廷才说他也有该房的产权证,于是我们要求房地局严查,经过一年的时间,房地局才作出《撤证函》将其重复办理的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我认为,被告的撤证行为合法,应当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12月,第三人张忠武持本人申请、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太原市南城区建设局南建违处字(1991)第379号《关于对房产登记中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等材料向被告市房地局申请办理太原市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过审核,并张贴公告后于1991年12月24日给第三人张忠武颁发了5号房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2年1月14日被告市房地局又为原告张忠廷颁发了包括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在内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8月原告张忠廷与第三人张忠武均向被告市房地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方的《房产所有权证》。经过调查,被告市房地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并房房(2009)23号《关于撤销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将原告张忠廷的《房产所有权证》撤销。并委托产权监理处办理注销、通知、公告事宜。2009年11月10日产权监理处以并房监函字(2009)8号《撤证函》将决定内容及其享有的复议起诉权告知原告张忠廷。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撤证函》并撤销被告给张忠廷颁发的并房权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1991年12月24日,被告市房地局经过对第三人张忠武的本人申请、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太原市南城区建设局南建违处字(1991)第379号《关于对房产登记中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审核,并经过公告后,给第三人张忠武颁发太原市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而被告1992年1月14日又为原告张忠廷颁发了包括并州北路38号院5号房在内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明显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一房一证的基本原则。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并房房(2009)23号《关于撤销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对其错误发证行为的纠正,依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是合法的。原告主张5号房系其由张万成赠与取得,因张万成持有的《产地基租赁证》上有明确的土地面积,超出面积部分张万成无权处分,而5号房已超出了规定的面积,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委托产权监理处办理具体注销事宜及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将其作出的《决定》附后,以便在当事人行使复议及起诉权时有明确的主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忠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