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锡平与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平,林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江锡平,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江锡平诉被告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锡平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锡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林海涛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叁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对其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前还清所欠借款。现归还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被告林海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锡平与被告林海涛系朋友关系。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林海涛陆续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林海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海涛于2001年到2006年向江锡平女士借了整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今立字据于2009年10月份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即以现有房产做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涛向原告江锡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锡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林海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玲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