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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6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刘相汛。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原告发现被告具有好逸恶劳的恶习,且经常在外赌博,虽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无悔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自2008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结婚时间。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6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刘相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刘某为增加家庭收入独自到云南经商,因此很少顾及家庭,从而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关系自2008年7月开始逐渐恶化,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朱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朱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