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吴甲、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吴甲,许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9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许某。被告吴乙。原告申屠某某诉被告吴甲、许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许某、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某某诉称,被告吴甲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许某、吴乙对该笔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从2008年3月1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以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此后继续以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许某、吴乙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及第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和第一、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许某、吴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甲、许某、吴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某、吴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吴乙向原告自愿提供担保,但担保已过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某、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