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目前暂在浙江省青春医院治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梅山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