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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上诉人深圳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公司,离职前任职CNC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未为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5月12日,××公司将蔡某某解雇。2009年6月10日,蔡某某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某某如下款项:1、2009年4月工资人民币2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5月份工资365元;2、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46.75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公司与蔡某某确认蔡某某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蔡某某已经领取的工资为28146.75元。××公司尚未支付蔡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2750元、5月份工资3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蔡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蔡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后,××公司依法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未签,且××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蔡某某,故其依法应支付蔡某某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146.75元。××公司尚未支付蔡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是2750元、5月份工资是365元,依法应予补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某某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146.75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蔡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是2750元及2009年5月份工资是36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第6532号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46.75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工资2750元、5月份工资365元;4、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工种为CNC主管。一、上诉人××公司在新录用员工时会对新进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含《入厂员工岗前培训》及《入厂员工岗前培训签到表》等内容,其中《入厂员工岗前培训》由《公司管理制度暂行条例》和《公司上岗人员须知》两部分组成。在《公司管理制度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尽事宜,另行个案处理:任何新入厂员工在未正式合同签订之前此条例可视作临时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作用。”双方有订立有临时劳动合同,并非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工资差额28146.75元无事实依据;二、200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将公司员工周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致使员工周某某受伤一事垫付了医药费730元,及误工费1847元(两项合计2577元),对此费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打架斗殴事件导致公司停业约15天(被上诉人及其致伤的员工周某某同为上诉人××公司主管,两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公司无法正常组织生产),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损失在10.25万元左右(依上一年度销售额246万计算,月均销售额为20.5万元),此损失应在被上诉人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中抵扣。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发被上诉人2009年4月和5月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蔡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在新录用员工时会对新进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公司管理制度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新入厂员工在未正式合同签订之前此条例可视作临时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作用”,故××公司认为双方订立了临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公司管理制度暂行条例》属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不能以此取代劳动合同。××公司据此上诉请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上诉请求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蔡某某2009年4月工资2750元、5月份工资365元,但××公司并未说明其无需支付4月、5月工资的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同为公司主管的周某某打伤,造成公司停业15天,损失10.25万元。上述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且两人均被公安机关拘留,不能说是被上诉人单方打人。上诉人如有损失可以另偱法律途径解决,但并不是其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也不能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