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张甲、张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甲驾驶浙J×××××厢式货车从安洲街道岭脚村驶往完山头村方向,10时50分许,行至仙居���道岭下张至完山头村途中一弯道时,与对向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和摩托车后座张丁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驾驶的浙J×××××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乙,浙J×××××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天×71元=1065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5天×71元=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30天×71元=21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以上合计10582.7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张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费105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张甲驾驶的浙J×××××厢式货车是向张乙借来的。被告张甲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判。被告张乙答辩称:浙J×××××厢式货车是被告张乙所有,是借给被告张甲开的。被告张乙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张甲将车开出去,应该由张甲赔偿,被告张乙愿意负连带赔偿责任。浙J×××××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是在保险期限内出险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浙J×××××厢式货车,投保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张乙,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三十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齐某某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均有异议:1、医疗费应剔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2、住院期间的陪人误工费不能按71元每天计算,应按每天60元计算;3、由于原告的伤多是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时间太长,要求法庭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1个月进行审核。4、原告在本县治疗,用出租车发票法庭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齐某某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张甲驾驶属被告张乙所有的浙J×××××厢式货车,从安洲街道岭脚村驶往完山头村方向,10时50分许,行至仙居县道岭下张至完山头村途中一弯道时,与对向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员张丁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驾驶的浙J×××××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向被告张乙借用。浙J×××××厢式货车由被告张乙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系张乙,第三者责任���保额三十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齐某某受伤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医疗费5452.7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超医保范围医疗费238.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居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计5452.7元、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2张计100元,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被告张伟芬某某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认为:被告张甲驾驶属被告张乙所有的浙J×××××厢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浙J×××××厢式货车属被告张乙所有,系出借给被告张甲使用,因此被告张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乙的货车投保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予以理赔,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属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38.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本院确认原告齐某某因事故受��产生的损失费:医疗费5452.7元,误工费45天×71元=3195元,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15天×6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处理费320元,以上合计10192.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进行理赔,超过交强险的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按交强险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有: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共计4740元。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有:医疗费5452.72元-超医保范围238.25元=5214.5元,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共应理赔计9954.5元。超医保医疗费238.2元由被告张甲赔偿。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齐某某因伤损失人民币共计10192.7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99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齐某某。三、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