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等与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民,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原告:曹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起诉称:三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分别系债权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王某已死亡。被告金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0月24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债权人王某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及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别系出借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以及王某于2008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某已死亡,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