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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截止2009年5月23日,福建××公司分包某某的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某某尚欠祝某某轮胎款33050元。原告祝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以福建××公司欠其轮胎款117250元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公司给付祝某某轮胎款1172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福建××公司没有欠祝某某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某某与福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福建××公司至今尚欠祝某某货款33050元未付属实,对祝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福建××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福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货款330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福建××公司负担325元。上诉人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福建××公司从未向祝某某购买过轮胎,更没有欠祝某某轮胎款。第一,祝某某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是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第二,福建××公司未向祝某某购买轮胎。第三,祝某某提供的借据上的时间是2007年8月27日,当时,福建××公司尚未承建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甲设项目。第四,施某某、林某某不是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施某某的行为,除了签订《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施工协议书》外,其他行为与福建××公司无关。林某某的行为更与福建××公司无关。第五,施某某除了挂靠福建××公司外,还挂靠其他公司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其他工程某某,有可能欠下材料款或其他款项。祝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写明客户是“一局路某队”、“一局一标路某(队)”等,债务人绝对不是福建××公司。第六,原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并已就相关案件作出驳回对福建××公司起诉的裁判。第七,祝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是收款依据,不是欠款依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二、福建××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祝某某对福建××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祝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祝某某有无营业执照与其是否是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关系,轮胎是普通商品。施某某与福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祝某某无关,施某某结算确认的欠款应当由福建××公司承担。从收款收据的内容看,就是结算的依据。二、祝某某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项目部是福建××公司设立的,应当由福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祝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台仙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审法院明知施某某并不只是承建诸某某速台州段s1合同段滑坡体治理工程,还挂靠其他公司在仙居县向中铁一局分包工程某某,另拖欠他人款项,原审判决福建××公司偿还祝某某款项错误;证据2,武某某、祝某某在(2009)台仙商初字第1100号和第1115号案件开庭时所作的陈述:除了本案工程乙外,施某某还承包了隧道工程,旨在证明施某某等人还挂靠其他公司在仙居县另行向中铁一局分包隧道工程等项目,并欠下材料款或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被上诉人祝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要证明的是施某某挂靠其他公司某包其他工程,却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此有关,故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祝某某是否系经营轮胎的个体工商户。由于祝某某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其个体工商户身份无法认定。二、福建××公司是否与祝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从福建××公司出具给台州市诸某某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联系分包工程丙绍信及回函内容看,施某某是福建××公司确认的其所分包的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工程的负责人,故施某某与相关人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祝某某购买轮胎,应当认定是代表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即福建××公司与祝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由于祝某某提供的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早于福建××公司承建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故原审法院并未将该借据中载明的金额计入福建××公司未付款项。而祝某某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且经施某某确认,上述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轮胎系用于诸某某速公路台州段s1合同段1#2#滑坡体治理工程,故应当认定福建××公司尚欠祝某某轮胎款3305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建××公司与祝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祝某某不是个体工商户,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福建××公司应当支付给祝某某尚欠轮胎款330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福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    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吴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    海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