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舒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同单位的侄子介绍,借给被告虞某某5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万元。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起诉日次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9年3月16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2009年5月22日,被告虞某某又向原告舒某某借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虞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