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1年3月25日,被告余某某以经营香菇为名向原小梅某某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01)第2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5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2月4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700元及支付利息2452.4元(利息按本金2800元自2001年3月25日计算至2008年2月4日,按本金2700元自2008年2月5日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判决被告余某某按日利率万分之4.03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余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2800元贷款事实;二、小梅某某社与余某某于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01)第26号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所确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三、信用联社向余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800元贷款的事实;四、信用联社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的事实;五、信用联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六、小梅某某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2009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元及利息2452.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余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152.4元,并按本金27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03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