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强强与钟荣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强强,钟荣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鲁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守中。被告钟荣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鲁强强诉被告钟荣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强的委托代理人鲁守中,被告钟荣火,被告安邦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强强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钟荣火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鲁强强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钟荣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钟荣火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8元,被告安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钟荣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车辆施救停车费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因此不应由我承担,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7天较为合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依据不足;车辆施救停车费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钟荣火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1.3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40元、施救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685元,合计291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1份、单位证明1份、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钟荣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停车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强强交通事故损失2911.3元。二、驳回原告鲁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荣火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