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在鄞州区横溪镇、姜山镇承包建造企业厂房工程期间将泥工生活清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某某。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横溪工地泥水工工资30000元;2009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造姜山镇孙某某明武某某配件厂工地泥水工工资104000元,合计134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74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泥工工资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承认原告陈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宇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