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熊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何某经商议成立了深圳某某嘉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为严某某、旷某某(二人情况均不详),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从2006年6月始,该公司开始生产手机充电器,熊某某与何某分别对外使用假名”王世杰”、”阮生”进行经营活动,熊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何某负责销售。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还有财务熊利某、销售人员熊某(均系被告人熊某某的亲戚)、原材料采购人员冯某某。自2006年8月始,该公司开始采取大量采购原材料不付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拖欠供货商货款。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何某弃厂携款潜逃。经查,熊某某、何某共诈骗多家供货商货款共计人民币46562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冯某某、易某、吴某某、冯某政、朱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深圳市某某嘉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明等书证。6、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华强支行出具的某某嘉公司在该行开户的登记资料及账户明细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辩解其不是老板,经查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有某某嘉公司的多名员工的证言及报案的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本人亦供认不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仅负责销售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是根据受害的供货商自报数额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供货商提供的证据,核查诈骗数额共计465620元,公诉机关认定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坦白认罪,原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依法退赔非法所得。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本案是公司老板对纠纷处置不当引起诉讼,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销售工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所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2006年参与使用假名字进行工商登记和生产业务,采购大量原材料不付款或开具空头支票,后又弃厂携款潜逃,直至2009年被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