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永均与黄国胜、绍兴市天展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均,黄国胜,绍兴市天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何永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黄国胜。被告绍兴市天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何永均与被告黄国胜(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绍兴市天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第三被告未支付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和同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均诉称:200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104国道绍兴镜湖轻纺市场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285.50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68元、营养费260元、施救维修及物品损失费835元,合计人民币18197.5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185.85元应予扣除。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理赔,误工时间偏长,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285.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6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三被告提出已申请司法鉴定。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费用偏高,由法院根据就医次数酌情核定。第5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17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收据3份和收条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85.85元和护理费92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赔偿应依法确定。本院出示鉴定申请书和退卷函各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第三被告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已终止鉴定的事实。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结合第三被告放弃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104国道绍兴镜湖轻纺市场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7187.35元(已扣除伙食费284元),出院后诊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33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第三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66元、护理费为92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施救停车费175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7187.35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施救停车费1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111.3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185.85元和护理费923元,原告尚可获赔16002.5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111.35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施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物品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医保外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何永均人民币16002.50元,并返还给被告黄国胜人民币3108.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黄国胜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