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超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赵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赵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字第2825号原告:孙超锋,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农民大街。负责人:孙勇,经理。被告:赵虎,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孙超锋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下称人保灵璧公司)、赵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虎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孙超锋及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灵璧公司、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锋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赵虎驾驶皖11/20640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忠铝业厂门口时,在借方向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第2009B0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分别达到伤残八级、九级、十级,需护理7个月,休息12个月,续医费6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被告赵虎已支付4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灵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虎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赵虎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5717元,剩余伤残赔偿金67128元、误工费36347元、护理费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7354元,扣除被告赵虎已支付的42900元,被告赵虎尚应赔偿原告24445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人保灵璧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皖11/20640号拖拉机的交强险的事实;2.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份、编号分别为NO.5611204、NO.1056149、NO.3022911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05717元的事实;3.编号为NO.0754332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级及相应的护理、营养等费用、及另需后续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时间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灵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皖11/20640号拖拉机及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的事实。被告赵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卡及出院记录,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6月22日住院,共住院96天,本院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对原告提交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编号分别为NO.0155667777、NO.0155667778、NO.0155667780、NO.0155667784医药费发票载明的姓名为“孙草锋”,而非“孙超锋”,但考虑到当时急诊情况紧急,不排除出现口误或笔误的可能,同时上述发票载明的医疗项目内容和原告的伤情关联,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该发票载明的姓名虽为“孙草锋”,但该发票系为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5份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宁波市江北万和大药房有限公司江东太古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NO.03364786的发票,缺乏开票时间、购货方姓名等内容,不符合正规发票的正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皆未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发票,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4989元。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NO.0754332的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鉴定书载明原告需休息12个月,但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定残前误工时间为190天,同时考到原告拆除内固定另需住院1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0天,按照78.84元(28778/365=78.84)的日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68元;鉴定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个月,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0天,其中住院护理96天,出院后护理94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另考虑到原告拆除内固定另需住院10天,故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应为106天,按照78.8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357.04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376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2117.04元;对鉴定书载明的原告另需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营养费3000元,和原告的伤情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伤残八级、九级、十级,原告系非农民户口,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2067.20元(25304*20*0.34=172067.20)。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800元。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按照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仅在慈溪和宁波两地就诊,故原告提供的慈溪往来杭州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的医疗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宁波至慈溪的发���,因早于事故发生日2009年3月18日,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4.5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分别构成伤残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以及大量输血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被告人保灵璧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皖11/20640号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灵璧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0时至2010年2月4日24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赵虎驾驶皖11/20640号拖拉机沿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忠铝业厂门口时,在借方向过程中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4月1日作出第2009B0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甬诚司鉴字216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毁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登记为九级伤残(道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孙超锋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休息时间为12个月,续医费为6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酌情考虑营养费用3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04989元、疾赔偿金为172067.20元、交通费为304.50元、护理费应为12117.04元、误工费应为15768元、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2485.74元。另查明:被告赵虎已向原告支付429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11/20640号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灵璧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0时至2010年2月4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于剔除。根据规定,被告人保灵璧公司应当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赵��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负有全责,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锋损失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赵虎赔偿原告孙超锋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部分损失212485.74元,扣除被告赵虎已为原告支付的42900元,被告赵虎尚应赔付原告169585.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7元,由原告孙超锋负担480元,被告赵虎承担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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