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环宇××承建坝头丁某准厂房某某,并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胡某某,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坝头丁某准厂房项目1#-7#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完成约定的工程。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胡某某对帐,坝头丁某准厂房项目1#-7#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44817元,此后胡某某又支付原告20000元,因胡某某系被告环宇××职工,又是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环宇××支付原告工程款42481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环宇××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诉争工程甲被告公某转包给胡某某,原告又以转包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也是按照这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原告后来以胡某某为被告公某的职务行为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且同时变更了原来的事实和理由,应视为已形成新的起诉,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综上,被告方认为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胡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作为发包人的胡某某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环宇××承包了坝头丁某准厂房某某后,于2003年7月10日与胡某某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将坝头丁某准厂房某某承包给胡某某。2003年12月18日,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坝头丁某准厂房项目1#-7#楼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并由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何甲出具给原告工程量统计单1份,2007年12月22日,胡某某出具给原告《结帐单》1份,确定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4481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817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环宇××支付原告工程款42481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任某某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胡某某自诉争工程开始前一直到其满退休止的养老保险金均由被告环宇××缴纳。原审认为,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将被告环宇××承接的诉争工程乙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将诉争工程乙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胡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环宇××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为本案被告环宇××,虽被告环宇××与胡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胡某某实施施工责任承包并向被告环宇××上缴管理费,但因被告环宇××已经认可其公某从诉争工程前就开始为胡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直到其满退休年龄止,且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胡某某也作为被告环宇××的验收组成员,参加了诉争工程的验收活动,应认定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将诉争工程乙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环宇××的职务行为,故现原告选择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涂料工程承包协议,系其代表被告环宇××的职务行为作为其诉因,要求被告环宇××支付由胡某某确认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认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涂料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而并非胡某某个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虽因原告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而无效,但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被告应按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支付,并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工程款424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42元,由被告负担。环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表上诉人公某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将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起诉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然后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实际施某某,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理应与胡某某一起共同就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将上诉人和胡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层层转包行为。2、在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以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何种职务行为并没有给予正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据是:(1)上诉人公某为胡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胡某某是诉争工程上诉人公某的验收组成员,故认定胡某某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将讼争工程乙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环宇××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胡某某的职务行为作任何乙。虽然胡某某的养老保险由上诉人缴纳,虽然胡某某作为上诉人公某的验收组成员,但其所谓的“职务”,充其量也只是上诉人公某的工程验收组成员,并没有其他的任何职务。胡某某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职权。胡某某的职务到底是什么,其所谓的“职务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将上诉人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程度,一审法院均没有予以论述。二、事实上,胡某某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上诉人派驻的职务人员。上诉人与胡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风险承包合同,即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胡某某有权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但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对外行为。既然被上诉人在承包本案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前,已清楚地知道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是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又与胡某某个人签订协议,承包了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胡某某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某某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胡某某的行为性质的情况下,第二次庭审时推翻自己在起诉时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坚持的观点,是不能否定胡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客观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以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公某的职务行为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胡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是上诉人的职工,并且在签订合同时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环宇××以及胡某某是实际承受方,上诉人应该对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对双方讼争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双方某某分包协议书中胡某某是否代表环宇××?胡某某身份是环宇××内部职工,签约当时其职务为环宇××坝头顶项目部负责人,胡某某据此以“浙江环宇坝头顶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诉人环宇××承接涉讼工程乙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任某某施工。同时,胡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讼争工程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结算,表明胡某某有权利代表环宇××对外行使相应职责,故可以认定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并就相应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是代表环宇××的职务行为,胡某某与环宇××之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否定胡某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环宇××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二、胡某某与环宇××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任某某,任某某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应某某宇公某。环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是胡某某个人,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环宇××。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实质是建立在环宇××与被上诉人之间,胡某某个人只是代表公某履行职务,胡某某与环宇××的内部承包结算关系不能影响公某对外的责任承担,即使与胡某某的内部承包款项结算完毕,也应当由环宇××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向胡某某清偿了工程款,其作为违法转包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理基础,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72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