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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泰×(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深圳)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23号申请人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女。被申请人唐某,男。申请人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8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泰×公司称,1、唐某因工作失职,导致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无偿解雇,泰×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13日23:00至2009年9月14日8:00为唐某加班时段,但唐某未来当值,也未向公司报告不来当值情况(事后,还弄虚作假,填假补卡单,以骗取该时段的加班费,行为实令人不齿),导致该时段无人开启跳闸空调,造成壳摸产品超过耐受温度而受损返修,经济损失达10767.3元。其行为属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第25条第V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无偿解雇,泰×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事实,公司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和书证,证明了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巡逻壳模车间空调设备、产品受损的原因是空调跳闸温度升高超过壳模的耐受温度、损害发生的时间是在唐某应当值而未当值的期间、产品受损地点是唐某应当值范围的壳模车间、壳模损失实时清点情况,损失金额计算情况,整个证据链完整,证据确凿,完全可以证明壳模的损失就是唐某未到岗、工作失职而直接造成。仲裁委在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证人的证据就有瑕疵,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这是对申请人的严重不公。公司内发生的事情,知晓实情的是公司员工,没可能无关的第三方知晓。仲裁委对证据的要求是对申请人的苛求和不公平。重要的是这些作证员工是宣誓提供真确证词,在法律基础上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因此完全不采纳或考虑这些人证与物证,是于理不合的。同时,此做法也做成劳动者在有人证与物证之情况下也可以免除承担责任之歪风,对其他企业未来的管理也形成了无可估计的后果。2、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6615.90元,超出唐某的请求数额6250元。在仲裁申请中,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额是6250元,而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裁决6615.90元,唐某没有申请的部分,仲裁委无权裁决,因此,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482号第二项仲裁裁决属违法,请中级法院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唐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泰×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劳动者因不了解法律法规规定,在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争议的仲裁申请中,所提请求标准低于实际应得标准,或请求数额不足的,应按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裁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有关待遇,切实维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金额超过了被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泰×公司主张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