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杭丰伟与被告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丰伟,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杭丰伟,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宗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翔,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杭丰伟与被告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丰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林、被告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丰伟诉称,2004年10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司翔,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4900元。后被告于2005年10月还款5000元,又于2009年9月初还款1000元,下欠389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司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7000元,另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杭丰伟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乔旭光,因此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款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司翔向原告杭丰伟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杭丰成肆万肆仟玖佰元整。”经查杭丰成为杭丰伟的曾用名,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我(司翔)在2009年9月底以前,还清杭丰成欠款(欠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6000元,下欠38900元未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帐户名分别为刘瑾、张武强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称无其签名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亦不对此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原告姓名,故7000元还款不予支持。因收条无原告签名,故1万元还款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且被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乔旭光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杭丰伟欠款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3元,由被告司翔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