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幼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缺乏了解,很少来往。××××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自2008年5月14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无法和好。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台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明1份(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民委员会出具),拟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民委员会作为法人,对所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故该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故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该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怠于行使诉权,说明其没有和好的诚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