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之妻因缺资,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40元(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84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