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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系马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费拖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冬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搞建筑,受雇干活80天,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已付清,我打的欠条是工程结算后的分红,但现在工程未结算,欠条不能作为工资款支付,但我愿拿出20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原、被告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搞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马某某街道办办公楼主体工资柒仟元整,小写7000.00元”。原告以欠条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张,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工资已付清,出具的欠条系分红,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