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才华与陈金松、陈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华,陈金松,陈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金才华,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新村二巷三号。委托代理人:吴天元,退休工人,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湖新村1巷*号。被告:陈金松,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左溪二甲村10组21号。被告:陈守全,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111号301室。原告金才华为与被告陈金松、陈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元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守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守全系同事关系,1995年9月,陈守全之子陈金松因经营煤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陈守全作为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金松、陈守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守全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守全口头答辩称:被告陈金松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自己从未经手,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过。原告金才华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才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留此据,借款人陈金松立,1995年9月26日,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证明被告陈金松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守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守全质证认为陈金松借款属实,但未提供担保,借条上“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也不是自己写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金才华申请,原、被告选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载明的“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是否系被告陈守全所书进行鉴定。2010年2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上述字迹是陈守全本人亲笔所写”。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且被告陈守全在领取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份鉴定书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陈金松向原告金才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守全虽否认在借条上书写过,但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能证明被告陈守全在借条上写下“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9月26日,被告陈金松向原告金才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守全在借条上写下“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松向原告金才华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金松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金松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陈守全在借条上写下“负经济作责任,陈守全,9.27”,表述含义不清晰,不同与通常的汉字表述习惯。作为草拟合同的一方,在书写合同时处于有利地位,在合同文本出现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草拟合同一方的解释,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守全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未超出文本的合理解释范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松、陈守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金松、陈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