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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旭会与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来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来余,王旭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青。委托代理人王怀华。委托代理人杨仲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来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会。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来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4日,彭来余驾驶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临时牌照至2007年10月6日有效)小货车,从乐清柳市镇上峰路驶往乐成镇,12时40分许,途经柳市镇柳乐路57号前路段,从聚丰路左转弯至柳乐路朝乐成方向行驶时,与直行从乐成镇驶往柳市镇方向由原告王旭会驾驶其本人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原告王旭会、乘坐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方良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0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8)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来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良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左小腿皮肤裂伤、下颌皮肤裂伤。2008年4月10日,王旭会、彭来余、方良石达成赔偿协议,对原告和方良石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确定由彭来余承担70%责任,王旭会承担30%责任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4月13日,王旭会因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在乐清市人民医院行左膝后韧带重建术。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2、1星期后门诊复诊,骨科门诊随访半年;3、注意患肢功能练习;4、带药……。原告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52210.64元(已剔除伙食费375元)。在诉讼过程中,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现有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程度和第二次手术用药合理性问题特别是住院费用清单中骨科内植物是否必须合理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旭会目前伤情与2年前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旭会第二次住院费用51430.08元,其中伙食费375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骨科内植物(UTN)手术中未见有提及,手术中有使用人工韧带,费用清单却未提及,疑为人工韧带费用“误输”,如确为人工韧带费用,应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合理。原告当庭出具了乐清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2009年4月17日行人工韧带及固定界螺钉重建术,费用属实,但清单中骨科内值物(UTN)属电脑输入项目名称之误。原判认为,被告彭来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旭会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来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旭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彭来余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表明自身也有过错,适当减轻被告彭来余的赔偿责任,由彭来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小货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彭来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调解解决。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经济损失未赔偿,被告应依法赔偿并不受调解协议约束。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医疗费用经审核为52210.6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51.8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彭来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先由被告彭来余、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5451.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彭来余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52960.64元的70%即37072.4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000元上次已获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来余、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701.8元;二、被告彭来余赔偿原告王旭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72.45元,被告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王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彭来余、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原告王旭会负担80元。一审宣判后,彭来余、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就不具有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2、医疗费项目中UTN骨科内植物费用34900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错误。3、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原判直接予以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因自己的疏忽而导致病情加重,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时,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旭会口头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交通事故调解书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但是韧带断裂是2009年2月确认的,显然调解书中不包括韧带断裂的损失。3、手术有使用人工韧带,鉴定意见书中已有分析,费用清单中没有记载,是因为记载错误,而且后来乐清市人民医院也就此出具了说明,该笔费用应予以认定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正确,符合赔偿标准。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包括去温州鉴定,来回就是六趟。5、被上诉人出院后感觉不适已经及时就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疏忽自己的病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具有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双方确实已达成过调解协议,但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涉及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对后续治疗费并未涉及,而从被上诉人的病情和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进行后续治疗是客观需要并已实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有权再行主张赔偿,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支持UTN骨科内植物费用34900元错误,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实施过人工韧带及固定界面螺钉重建术,但却误输为骨科内植物,且该费用合理,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计算基本合理,上诉人要求予以调整,无明确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治疗病情客观上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5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自己疏忽而导致其病情加重,被上诉人应就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彭来余、温州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