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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入职鑫××公司,任职巡查员,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月。邓某某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月+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固定,平均每月加班工资为300元。鑫××公司每月以转账方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数额为工资表发放总额,邓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不能用以补休方式相抵销,邓某某、鑫××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表明邓某某休息日加班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邓某某、鑫××公司均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邓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被鑫××公司辞退,鑫××公司于6月1日向邓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邓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于6月1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邓某某。邓某某6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鑫××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加班费差额2449.63元及罚款40元;2、代通知金1504.89元;3、下班后被占用的1小时折算成加班费405.64元;4、年休假工资1164.85元;5、不参加集会的违约补偿金1504.89元;6、请求鑫××公司为邓某某补办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社保。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第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扣款的40元;二、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邓某某补办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邓某某负担;三、驳回邓某某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鑫××公司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邓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经查,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其为邓某某补办社会保险的义务,但邓某某尚未领取其被扣的40元罚款。另查,邓某某2009年1月1日在《规章制度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该记录中明确表明签字人已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的阅读和理解。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邓某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00元/月,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以9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邓某某虽称5月份的考勤卡中标明休假的两天其照常上班,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不能用以补休方式相抵销,原审法院对考勤卡中表明邓某某休息日加班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某某称其工资构成为900元/月+加班费(平均每月300元),而邓某某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与邓某某所述存在300元差额,结合上述事实和形成的合理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薪资管理规定中表明的每月存在工资应扣款项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加班费为600元。经核算,鑫××公司已经支付邓某某加班费人民币3200元,鑫××公司应当支付邓某某加班费人民币3475.86元,鑫××公司尚拖欠邓某某加班费人民币275.86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97元,应依法予以支付。邓某某请求鑫××公司支付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邓某某请求鑫××公司支付其年休假折算的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邓某某请求鑫××公司支付其在每天下班后被强制占用1小时的休息时间的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公司存在每天占有邓某某1小时休息时间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鑫××公司以邓某某严重违反公司重大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邓某某因违纪被给予了两次扣分处罚和两次警告处罚的惩奖单,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鑫××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邓某某可以依法请求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邓某某请求鑫××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鑫××公司已经按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第1279号《仲裁裁决书》的要求为邓某某补办了社保,邓某某提出的其他有关社保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邓某某请求鑫××公司依据行政处罚等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邓某某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服,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认可,故鑫××公司应当返还邓某某被扣罚款人民币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邓某某被扣罚款40元;二、深圳市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某某离职前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4.83元;三、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由鑫××公司承担。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鑫××公司支付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加班费差额及40元的罚款累计1418.95元、未足额支付报酬的赔偿金6385.41元。2、鑫××公司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通知金1559.50元。3、鑫××公司支付邓某某本年度的年假折算成的加班费248.27元。4、鑫××公司应支付邓某某在每天下班后被强制占用1小时休息时间而折算成的加班费387.93元以及25%的补偿96.98元。5、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赔偿金为补偿金的2倍。6、鑫××公司没有为邓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应该退回2009年4月至5月共计两个月的社保扣款共4+4=8元。7、邓某某2009年8月18日已将社会个人缴费部分,交付给公司,要求公司代为缴纳。事实与理由如下:1、鑫××公司拖欠的加班费为1418.95元,因为鑫××公司在计算加班费时的计算公式不一样,所以鑫××公司称己全部支付。2、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年休假天数应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3、下班后,员工被强制占用1小时是事实,但是无法举证。4、认定是违法解除合同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原审判决第7页:”原告请求鑫××公司依据行政处罚等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5、原审判决书第2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中的第”5”和”6”原告只要求赔偿金而没有要求经济补偿金,鑫××公司没按时交社保。6、社保是8月18日之后交的,所以应退回以社保为名的扣款。7、原审判决书第3页”经质证,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至”2008年12月20日起”,其中证据7银行存折是银行提供的真实记录,我认为的确是真实的。8、我没签字的处罚单是鑫××公司伪造的。如果我不签名,就要在签名栏的后面注明”拒签”字样,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另外,2009年4月至5月,鑫××公司并没交缴社保而工资单上有以”社保”为名的扣款,工资条上的社保扣款也是仿造的。9、邓某某2008年12月20日正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部门领导告知上班不满一个月不能享有休假,上班满一个月,平均每月只有两天休假(调休的情况除外)。每天下班后必须花一小时,用于集会,所以鑫××公司应支付2008年12月20日至31日4天的加班差额197.56元、1月份的加班差额为115.43元,2月份加班费差额196.55元、3月份加班费差额196.55元、4月加班费差额为320.68元、5月份加班费差额352.18元。10、2009年4月5日早上6时许,我在107国道,大概半个小时不在岗,当班班长突击查岗,以我不在岗为理由罚款40元,开了罚单,我签了名,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罚款是不属于从工资中扣除的范围,所以应补回。2009年5月1日凌晨两点,我在宝田×路北端值班,值班长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并称没看见我,我觉得有点奇怪,大概凌晨四点左右,值班班长查岗,由于路途较远,坡度较大,我看见他时做了个手势。几分钟后,班长骑送着自行车冲上来,当时就斥责我,要求我以后不准在路的北端值班,并以两小时前查岗没有看见我,以脱岗论处。我与他理论,他很生气,强制要求5月2日至3日停工两天,事后要求我写了保证书作为罚款的依据。我自己实事求是写了一份交了上去,过了几天,领导说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必须重新写。我声称不知道怎么写,大概5月9日下午我在公司,在两位领导的迫使下,领导说一句我写一句,就写成了现在的保证书。公司强行给员工”停工”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上诉人鑫××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金额。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900元/月,该数额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以该标准作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基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上诉人休息日加班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据此计算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为3475.86元。上诉人已得加班工资为32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275.8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年休假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1小时休息时间,故其主张每天占用1小时的加班费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社保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不参加集会的违约补偿金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上诉人也未在一审起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