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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民诉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建民,男。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司法局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邓学智。委托代理人朱斌,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钟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08年10月,被告第一工程项目部(金堂县竹篙中心车站、农民集中居住点)因资金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700元。至2008年12月,被告第一工程项目部资金运转更加困难,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迟迟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建民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学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学智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民借款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四川学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