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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为买卖合同纠与沈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为买卖合同纠,沈某某,陈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和被告吴某合伙经营,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铜棒、铜管买卖及加工生意往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2009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0296.5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330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96.5元。现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250096.5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棒、铜管,送货单中有被告吴某的签名、被告陈某某代被告沈某某签名的事实。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经本庭核对,该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档于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2008号案卷中],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580296.5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96.5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自愿成立铜棒、铜管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500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25009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50096.5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依法收取2530元,由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