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均已判刑)、蒋文明(另案处理),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江干区、浙江省桐乡市等地实施盗窃犯罪6起,所窃部分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90元。1、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三区155号,采用翻墙、撬窗的方法进入杭州吉帝服饰有限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箱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08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蒋某乙、蒋文明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7组张埠弄5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樊燕某,窃得银手镯3只及三星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3、2008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8组107号,采用翻墙、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杭华某,窃得联想电脑1台、波导手机1部、银手镯1只、玉手镯1只。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340元。4、2008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甲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化小区17号楼楼梯下面,采用工具捅锁的办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飞鹰牌两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5、2008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7组杨家村15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徐娟某,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人参1支。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6、200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13组八字桥49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董永某,窃得人民币1500元、硬中华香烟1条、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害人樊某的银手镯3只、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1辆、被害人徐某的现金3000元及人参1支均被追回并已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樊某、杭某、李某、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范某的证言;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其余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