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锋与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锋,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凌。上诉人杨锋、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同月18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3月4日起,期限三年,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部门从事研发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尚欠原告当月工资。2009年9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年薪为35,000元。2009年1-7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工资2,0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月工资以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53元(30,656元/年)计取。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基于自身原因而提出解除。该院认为,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众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的理由也未有相应证据印证,解除事由不能查明。该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陈述一致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底解除,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工资总额为6,42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月份按常规发放的基本工资2,000元+(应付工资2,553元/月-已付工资2,000元/月)×8月】对于欠付工资,被告应立即支付。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判决:一、原告杨锋与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锋工资6,4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锋补缴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杨锋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原告杨锋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负担。杨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实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的工资证明年薪为35000元亦属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工资6424元及未予经济补偿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移交手续也没有办理,使公司出现了半个月的空档期,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不存在经济补偿;2、工资计算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另外的工资是绩效工资,因上诉人没有做出绩效,故工资应当认定为每月2000元。同时上诉称:杨锋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未支付的工资仅为2000元,本案不存在需要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杨锋辩称:1、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称我擅自离职毫无事实根据;2、其称不需要缴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数额及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关于2009年薪数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中可得工资的约定,因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数额均不明确,可视为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杨锋的工资为2,553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杨锋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向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请假,并于2009年9月7日离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确定由杨锋承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属正确。在该节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锋负担5元,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