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上诉人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某与周某甲于××××年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7月12日生育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徐某、周某甲与周某甲的父母同住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五路头的五间老屋内。1995年12月30日,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甲的父亲周付生向村里呈报要求翻建老屋,村里同意后,就拆除了二间半的老屋,以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周付生名义共同建造了二层住房三间(土地面积105平方米)及小屋二间(土地面积30平方米),后在楼房的东边自行搭建了一间小屋(即楼房东墙披屋)、北面搭建了一间灶间,小屋的旁边也搭建了二间小屋。2007年周付生去世。2009年3月15日,徐某与周某甲经判决离婚。原先以徐爱珍的名义在楼房东边的小屋经营一家杂货店。原审认为,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及周付生共同翻建了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二层楼房,故该四人对该房屋均有所有权,由于周付生于2007年去世,故其份额应由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继承,而周某丙、周某丁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故应分得其应得的份额,而周某甲继承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周某乙,由于其建造房屋时还未成年,故其不可能对房屋出资,但由于其现已成年,应考虑其住所,故应分其适当的住房。徐某经营的杂货店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东墙披屋归徐某所有较为合适。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二层三底的楼房中的东面一楼一底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中间的一楼一底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面底层的一间归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共有,二层西面的一间归被告周某乙所有,楼房中的楼梯间为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有。二、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楼房东墙搭建的披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三、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楼房北面的四间小屋中的东面一间及西面一间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余的中间二间及灶间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负担100元,由周某甲负担100元,周某乙负担50元,周某丙、周某丁负担50元。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周某甲原是夫妻,××××年结婚,婚后三个月,周某甲与其兄嫂为赡养老人达成协议,母亲周某丁生活、病医、终葬一切费用由周某丙负担,与周某甲无关;父亲周付生生活、病医、终葬一切费用由周某甲负担,与周某丙无关。五间五路头老屋,东面一半随母归周某丙,西面一半随父归周某甲,后周某丙把分得的老屋卖给周某甲。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周某甲婚后与周某甲的父母同住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五路头的五间老屋内。”不是事实,87年二位老人分开赡养后,周某丁一直随周某丙生活的。周某丙因赡养母亲,免除了赡养父亲的义务,周某甲因赡养了父亲,同样免除了赡养母亲的义务,这种赡养老人的方法符合我国广大农村的习惯,所以周付生的遗产应归周某甲。造新房时,周付生明确表示他不住新屋,并认为西边一半房屋是他的,无奈只拆东边一半,当时儿子媳妇造房子,周付生不支持、不同意。上诉人和周某甲借债筹资造屋,造好后还债,周付生没有出资,现在变成周某丙、周某丁也有份,不公。赡养人为改善居住条件为被赡养人准备住房是应该的,但所有权是赡养人的,被赡养人去世后该所有权仍是赡养人的,所以本案所涉房产不存在遗产。请求:大齐塘64号主屋东半边,东山墙的披屋后四间小屋中东面一间,西面一间,两层卫生间上下各一半判归上诉人。不论谁分在东半边,都要另做楼梯,上诉人不能和周某甲共用楼梯。周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房屋分配不公,分给上诉人的房屋经济价值高,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明断。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的部分房屋是否为周付生的遗产。本院认为,1995年周某甲申请建房,当时周某甲家庭共有四人,即,周某甲、徐某、周付生及周某乙。虽然建房时周付生年事已高,但作为该家庭的成员,即使无收入,其所从事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劳动而言,也具有支持和保障的作用,因此,该家庭当时所创造的财富,作为家庭成员的周付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继承权为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周某丙、周某丁作为周付生的法定继承人,既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也未放弃继承。故,原审认定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64号房屋原为周某甲、徐某、周付生共有,周付生的份额由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丁继承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