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鋆,系公司职员。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在江锦路上,原告驾驶员黄斌驾驶公司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陈婷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婷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共同责任。2009年12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为安抚家属心理即向其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本案的赔偿费用:医疗费2273.2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4405元、住宿费467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201.2元,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10%和机动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应该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4322.97元。多次敦促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没有异议;2、被告没有予以理赔,主要是由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同等过错比例没有按50%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出险责任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陈婷婷抢救期间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丙类和乙类药物的部分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家属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应该按照三人三次来计算。证据5、住宿费发票,证明受害家属的住宿费用。被告质证认为:酌情考虑。证据6、暂住身份信息及劳动合同、薪资证明,证明受害人在杭暂住已满一年。被告质证认为:暂住证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出险后的一年没有体现出来。证据7、受害人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火化。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8、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黄斌驾驶者、服务证、体检证明,证明原告及其驾驶员身份符合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9、江干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参与,对赔偿标准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有关保险内容。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经审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6时40分,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0209339813000335001237: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9日0时至2010年4月8日24时;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十二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09年11月7日,在江锦路与定海路口附近,黄斌驾驶原告的浙A9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陈婷婷驾驶的常光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陈婷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黄斌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且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陈婷婷无证等行为,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经核实,本案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73.2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4405元、住宿费467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240元,共计人民币486201.2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当理赔责任。有关医疗费损失,其中涉及的丙类和乙类药物的部分,是对受害人进行紧急抢救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有关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是受害人家属为解决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也应纳入理赔范围;丧葬费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死亡赔偿金,鉴于死者已在航民百泰首饰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国志美容美发店等单位工作至少一年以上,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受害人所支付的此费用,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而被告是否应该予以理赔,还应依据保险合同对此所作的约定。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被告责任免除之列,因此原告承担的此费用,不应纳入理赔范围。本案事故系双方同等责任,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上述理赔范围内承担50%的赔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就不必因负同等事故责任而承担免赔率10%的免赔责任,但其驾驶员黄斌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应增加免赔率,双方对增加免赔率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交强险赔款112273.2元(包括死亡险110000元和医疗费2273.2元),是不存在比例分担,被告应予以支付。扣除交强险赔款、扣除同等责任50%和增加免赔率10%,被告应支付商业保险赔款168267.6元。为此,两项合计人民币280540.8元,并未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0540.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07元,由原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