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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