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路甲、李某某等与朱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为与被告朱某,朱某某,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7号原告:路甲。原告:李某某。原告:丁某某。原告:路乙。原告:路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为与被告朱某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以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椒江大浪淘沙驶往黄岩方向,23时40分左右,其车自东往西沿82省线行驶至栅浦桥头路段时,碰撞了自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路丁,造成路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路甲、李某某分别系死者路丁父母,原告丁某某系路丁妻子,原告路乙、路丙系路丁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5273元,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给五原告上述损失的90%,计274745.7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证据2、(2009)台椒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2009)台椒刑初字第665号案卷中],证明路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口调查某、证明各1份[原件在(2009)台椒刑初字第665号案卷中],证明死者家某成员情况以及死者弟弟路己聋哑,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每年7072元计算15年计53040元;证据5、赔偿清单,证明因路丁死亡,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及组成。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合理,但其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合理的丧葬费为12959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事故肇事者朱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此项主张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赔偿要求,不能证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椒江大浪淘沙驶往黄岩方向,23时40分左右,其车沿82省线自东往西行驶,途经82省线葭沚栅浦桥头路段时,碰撞了跨越道路隔离护栏后自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路丁,造成路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丁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台椒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朱某某驾驶的浙j×××××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付某某。原告路甲、李某某分别系死者路丁父母。原告丁某某系路丁妻子,原告路乙、路丙系路丁子女。路己系路丁弟弟,聋哑,路庚(分)系路丁妹妹。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给原告路甲、李品某某成的损失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0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五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五原告因路丁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承担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部分直接赔偿90%,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当准许。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被告付某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因路丁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8307.10元(已剔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甲、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6元;三、被告付某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五原告缓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路甲、李某某、丁某某、路乙、路丙承担2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