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以买地基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于2008年6月24日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83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83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0‰,归还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为10‰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以买地基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于2008年6月24日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83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0‰,归还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3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