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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90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聂某某处借款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到原告聂某某处借款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聂某某处借款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聂某某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