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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与李某某、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义乌市××通××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义乌市××通××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华某某、被告义乌市××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唐某驾驶助力车(后载乘客尤某某)在义乌市××线××江东街道大湖头村地段与同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行驶的第三被告所有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尤某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第四、五被告分别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现要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72.4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9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18元,共计人民币9358.95元;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义乌市稠州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情况。4、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必需及合理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审核。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是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不应支持。对证据5,护理费有重复,应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收费项目明细单,有一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6,由法庭审核。第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其建休时间有异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其休息时间应为40日为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发票为存在事故发生前的,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的。被告华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的,是唐某撞上来的。被告义乌市××通××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事故责任,是由唐某驾驶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之后,撞上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该起事故第二被告不具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唐某驾驶的助动车是不能载人,原告明知还要搭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赔偿费用中误工费与护理费偏高,只有住院22天,22天需要护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事故的造成是由于某某的过错,加上原告搭乘有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我方保险车辆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2天被告辩称,伙食费无异议被告辩称,误工费,结合原告方受伤程度及部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0天为宜被告辩称,交通费部分由于某告方提供的交通费中有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对于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本院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3:4: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唐某应赔偿部分责任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2.41元、护理费22日*50元/日=1210元、误工费82日*63.13元/日=51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日*10元/日=220元,共计人民币11419.07元;第四、五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分别计交强险(220+5176.66+12100/2+4372.41/2=570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尤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70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尤某某损失人民币5709.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华某某分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