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姜夫庆与陈春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夫庆,陈春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姜夫庆。委托代理人马明怡。被告陈春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原告姜夫庆与被告陈春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夫庆及委托代理人马明怡、被告陈春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春园驾驶鲁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夫庆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姜夫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春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春园及其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40元。被告陈春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春园驾驶鲁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罗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夫庆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姜夫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春园驾驶机动车,转弯违反标志标线,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姜夫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春园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夫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春园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3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支出住院费用4413.39元、门诊费1522.23元,共计5935.62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姜秀燕护理,原告提供姜秀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姜秀燕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日收入为13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经临沂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7650元、生活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园驾驶并所有的鲁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园为原告垫付422.6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春园驾驶鲁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姜夫庆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姜夫庆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陈春园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姜夫庆已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10710元,护理人姜秀燕系个体工商户,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住院30天,应得护理费294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4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59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夫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475.6元,其他损失120元由被告陈春园赔偿70%即84元,因已垫付422.65元,无需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夫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4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姜夫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陈春园负担315元,原告姜夫庆负担600元。原告垫付的邮寄费70元,由被告陈春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