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50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钟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露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就读于平阳育英体校初二。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育到成人为止,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浙江平阳育英体校学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及婚生男孩高某乙申请书一份,证明男孩高某乙平时由其爸爸抚养及要求以后跟爸爸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就读于平阳育英体校初二。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钟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男孩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男孩高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