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年××月××日在江某某萍乡市上栗区桐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被告为躲避债务曾离家外出4年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外出是去深圳打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躲避债务。且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无实质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夫妻间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并已生育女儿,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