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章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戴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限届满不归还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09年4月11日开始至偿还完毕止)。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在戴某某因欠债外逃。我本人对借款一点都不知情也没有义务还款。戴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平时好赌,没有将钱用于家庭,本案借款应由戴某某个人偿还。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借条上“戴某某”签名是否戴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出借被告戴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戴某某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时间30天,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延迟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迟延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戴某某以出具借条方式与原告戴某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以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本案借款明显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财产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陈某某事后对债务又不予追认,无法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09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0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