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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为勒索财物,发送短信息给绍兴市区好运ktv的老板被害人王某乙,谎称其已在好运ktv内安放了炸弹,以要炸掉好运ktv及被害人女儿的安全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30000元放至指定地点。后某被害人王某乙报警而未得逞。2010年2月1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区稽山路4号2幢204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班某、王某甲、朱某、童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已发短信信息内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接、处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