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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章某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章某某,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章某某。被告谢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7时左右,被告章某某、谢甲等五人到“小坞昌”山上锯树。原告及丈夫吴乙为了维护个人山林不遭任意破坏,而上山与被告章某某据理力争,反而被俩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而入院治疗。原告被殴打后,共花去医疗费1511.06元、车某100元。2006年10月15日,原告因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申请出院在家自行疗养,所幸经过三个多月的医疗,伤情有所好转。此期间误工费为426元(6天×71元),护理费426元(6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共计2553.0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份及医药费发票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车某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某100元的事实。3、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和舒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在庭审中交双方进行质证。被告谢甲辩称,原告的医药费、车某不符合事实;误工时间6天不对,每天71元的标准也不对;伙食费不予承认。另外我不承认打过原告。林某证也不是原告的。被告谢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小坞昌谢乙与吴乙山界调处情况》一份、临安市横路乡武村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武村谢乙户、吴乙户位于小坞昌山纠纷调处意见》一份、临安市横路乡人民政府《关于武村谢乙户与吴乙户位于武村小坞昌山林界限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林某不属原告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列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谢甲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住院时间6天的事实,医药费发票是认可的,但数额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病历记摘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到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并留院观察,2006年10月15日出院,其住院时间实为5天。另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除号码为3787050,金额为12.5元有重复外,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谢甲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白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谢甲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五、对陈某某、舒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伤是俩被告用木棍打的;被告称当时已在锯树,怕伤到原告才把原告拉开的。本院认为,陈某某、舒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形成的,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谢甲、章某某等人到“小坞昌”山上锯树,原告黄某某及其丈夫赶到山上并以山林纠纷未处理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在拉扯中原告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后经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1353.66元。同时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55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2138.6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拉扯的过程中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从本案的发生及发展看,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已经存在的纠纷,导致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双方均应当吸取教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谢甲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款限被告章某某、谢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章某某、谢甲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臣 更多数据: